(2016)京0102民初27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振中与杨福龙、黄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中,黄宝芬,杨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7199号原告苏振中,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费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芬,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金和让,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龙,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金和让,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振中与被告黄宝芬、被告杨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桂清、刘艳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中委托代理人费城,被告黄宝芬、被告杨福龙委托代理人金和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振中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黄宝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黄宝芬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杨福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黄宝芬陆续偿还75万元本金,尚欠5万元本金未还。故原告苏振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宝芬偿还原告苏振中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杨福龙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黄宝芬、被告杨福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宝芬、被告杨福龙答辩称:一、被告黄宝芬、被告杨福龙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为张保周,系被告老乡;二、被告黄宝芬一直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替其老乡张保周向原告苏振中偿还借款,共计偿还约一百二十万元,包括七十五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故被告黄宝芬已经向原告苏振中清偿全部债务。原告苏振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黄宝芬从原告苏振中处借款的事实、金额、期限、利息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黄宝芬、被告杨福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实际用款人不是二被告,且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24%。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收条,证明被告黄宝芬收到原告苏振中交付的借款。被告黄宝芬、被告杨福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黄宝芬收到原告苏振中交付的借款。被告黄宝芬、被告杨福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二被告身份。被告黄宝芬、被告杨福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部分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黄宝芬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包括借款本金七十五万元及相关利息,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偿还至2015年年底。被告黄宝芬、被告杨福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黄宝芬、被告杨福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黄宝芬向原告苏振中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黄宝芬因资金周转向苏振中借到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0天(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月利率2.5%,到期连本带利一并偿还。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按逾期还款额每日2%承担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愿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出借方的一切费用。本人愿用茶叶总公司21号作为担保物,并由担保人杨福龙对本借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口说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人处有被告黄宝芬的签名、手印、身份证号、电话及日期。担保人处有被告杨福龙的签名、手印、身份证号、电话及日期。同日,被告黄宝芬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苏振中交来借款人民币计(大写)×佰捌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800000元整。现借款人已全部收讫。此据。”收款人处有被告黄宝芬的签名、手印、身份证号码及日期。同日,原告苏振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黄宝芬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800000元。之后,被告黄宝芬陆续向原告苏振中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5年底。截至庭审之日,被告黄宝芬尚欠原告苏振中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贷的事实及金额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还清,及被告杨福龙是否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围绕争议焦点及相关情况做以下分析:首先,双方均认可被告黄宝芬已经偿还本金75万元,亦认可被告黄宝芬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底。经查,借条约定的利率折合年利率为30%,未超过36%的无效规定,对于被告黄宝芬按年利率30%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黄宝芬主张上述已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并无法律依据,其仍应偿还原告苏振中尚欠的本金5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且现已届满,故原告苏振中要求被告黄宝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条约定按逾期还款额每日2%计算逾期违约金(本质为逾期利息损失),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苏振中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放弃部分计息期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苏振中要求被告黄宝芬支付相关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借条中约定被告杨福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苏振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6月28日前)要求被告杨福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杨福龙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苏振中要求被告杨福龙基于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宝芬、被告杨福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本案定性;二、被告黄宝芬向原告苏振中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无效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黄宝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振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苏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宝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黄宝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昂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莹-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