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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康志祥与李红雨、马鞍山市华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祥,李红雨,马鞍山市华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279号原告:康志祥,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谈再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雨,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马鞍山市华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创业园9号。负责人:裴超。委托代理人:王素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功辉大厦六楼604室。法定代表人:俞德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康志祥与被告李红雨、马鞍山市华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祥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被告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686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8时左右,康志祥驾驶自行车沿国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二圩沙河路段,与李红雨临时停靠在路边的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康志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雨、康志祥各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红雨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林公司,该车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理赔要求不合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没有异议。被告李红雨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且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超载,商业险部分我司应免赔10%。另外,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司愿在法定范围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8时左右,康志祥驾驶自行车沿国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二圩沙河村路段,与李红雨临时停靠在路边的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1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康志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雨、康志祥各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红雨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林公司,该车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546.94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28张,病历1本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中一张发票(票号38081656,金额为865元)系仪征弘泉药店出具,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票据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68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9天*20元/天)。3、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300元。4、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480元(8天*60元/天)。5、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6、财产损失500元,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300元。7、误工费9106元,原告提供江苏金陵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处出具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对账单一份,病历一本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3个月,实际扣除工资9106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工资对账单及江苏金陵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处出具的工资证明,认可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368.65元,误工天数为46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用为6698.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840.54元(医疗费用46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0元+误工费6698.6元)。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840.54元。被告李红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康志祥1284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