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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2015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以51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史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两包,检1重量为1.4克,检2重量为0.79克。经鉴定:检1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份;检2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余某证明,书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照片3张、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前科证明、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理化)字[2016]534号;视频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此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