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耀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耀双,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五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1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十字岗村,陈某与杜某因冬瓜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张耀双用拳将被害人陈某鼻部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耀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诊断病例、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张耀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十字岗村,被告人张耀双的妻子杜某与陈某因冬瓜秧归属问题产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张耀双赶至现场用拳将陈某鼻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张耀双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陈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耀双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耀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1、李某2、张某4、张某5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提取的被害人陈某的住院病历、拍摄的陈某伤后照片、出具的被告人张耀双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双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耀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耀双有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耀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