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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许世良与谯艳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良,谯艳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文别:判决书拟稿:案号:(2016)浙0110民初15021号共印10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许世良,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曹玲玲,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谯艳梅,女,199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许世良诉被告谯艳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谯艳梅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本案遂由审判员陈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丽萍、潘金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公告向被告谯艳梅送达。2017年3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谯艳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良起诉称:2016年5月18日,徐世良驾驶电瓶车在五洲路由西向行驶,谯艳梅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进,双方因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徐世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谯艳梅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世良无责。徐世良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3810元,误工费11667元,交通费401元,护理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金额2659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世良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谯艳梅赔偿原告徐世良265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谯艳梅承担。原告徐世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份,用以证明原告徐世良因本次事故进行治疗的事实。3、医疗票据二十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世良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及详细用药情况的事实。4、诊断明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徐世良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的事实。5、出院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世良住院治疗的事实。6、交通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徐世良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7、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世良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谯艳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徐世良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世良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以上六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因原告徐世良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徐世良诉请的事实一致。因本案交通事故,徐世良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3810元。医院开具诊疗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共建休66天。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本案遂使成讼,徐世良主张谯艳梅赔偿其损失2659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谯艳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世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谯艳梅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3810元。2、误工费,为9919元(141.70元/天×70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1元。4、护理费,为566.80元(住院4天×141.7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住院4天×按徐世良主张的35元/天)。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24836.80元。综上,原告徐世良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世良各项损失24836.80元。二、驳回二、驳回原告徐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徐世良负担44元,由被告谯艳梅负担421。原告徐世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谯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