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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7715孙波与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715号原告:孙波,女,1983年9月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宇,男,199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翠娥,系被告姑母,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孙波与被告丁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丁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翠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因购车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农行卡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通过社交软件陌陌认识后,原告即介绍我加入了一个金融体系投资平台,原告是投资平台的代理人,我是会员,主要是会员之间互相提供资金,周期为12-15天,利息是每日1%,该款就是投资平台的往来款,并非系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其并未做投资生意,也不是什么投资平台的代理,本案所涉50000元确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同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的银行转账记录、双方于2016年3月至4月间的微信聊天记录、3月29日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原告同意借款并向被告农行卡转账50000元,后被告也认可了该款系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其因购车借款,而是会员之间的往来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系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也通过银行交付了借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交付,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款项系金融体系投资平台会员之间的往来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孙波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人民陪审员  张状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翁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