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某1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4798号原告:冯某1,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吴某,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冯某1为与被告吴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泮永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共同财产计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共同财产计101404.63元,并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冯某2。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21日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一、二审中,被告均虚构事实,否认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导致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现原告发现夫妻共同财产有:1、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计算期限从××××年××月××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共计36254.97元;2、被告未发放的工作补贴与考核奖,2015年度与2016年度工作补贴于2016年11月底发放,计算期限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共计3800元,2016年考核奖已于2016年11月30日发放,计算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至,计8161元;3、××××年××月××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被告余额宝账户的进出帐差额,存入150054元减去取出96865.34元计53188.66元。以上共计101404.63元,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为达到侵占财产的目的,隐瞒了真相,在离婚法庭上作了虚假陈述,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横溪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在职人员工资详单明细表一份、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分户明细账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度与2016年度的乡镇工作补贴4800元及2016年度的绩效工资13990元。2.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仙居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一份、地契证一份、不动产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收入为36254.97元及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提取了部分公积金用于购房装修。3.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余额宝转入与赎回业务明细清单一份、光盘一张,拟证明××××年××月××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被告通过余额宝转移财产53188.66元。被告吴某对原告冯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金额时扣除税收部分,应以被告税后实收工资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根据被告计算期间的公积金收入不到36254.97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年××月××日至2016年7月21日,不应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用于日常家庭开支,并无存款,被告没有转移财产。被告作为律师也有工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索要分割。被告离婚后购买的房屋系被告父母筹资为被告购买的,属于个人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中的具体金额和计算金额的起止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地契证一份和不动产证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中的实际数额与计算数额的起止时间应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进行计算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3月29日本院对原、被告的离婚纠纷作出了(2016)浙1024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双方提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未作认定。本案原告冯某1上诉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本次诉讼中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即自××××年××月××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公积金收入共计36254.97元。2、2016年11月30日发放的被告吴某2015年度与2016年度工作补贴4800元,2016年的考核奖13990元,共计18790元,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发金额为11961元,税后实发为10847元。3、××××年××月××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余额宝账户的进出帐差额,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吴某的余额宝账户自2013年11月8日开始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转入167191元,自2013年11月8日开始至2016年7月19日止共计赎回183994.1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得的财产及收益在离婚纠纷中未涉及的,离婚后一方请求作出处理,应予准许。本案经查明的原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方的住房公积金收入共计36254.97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实发取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工作补贴及考核奖计共计10847元。原告请求分割××××年××月××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被告余额宝账户的进出帐差额53188.66元,因其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无法律依据,结合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年××月××日至2016年7月21日,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余额宝账户赎回高于转入的事实,原告关于该项共同财产存在的证据不足,其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实际收益情况,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了达到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查明的原、被告之间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共计47101.97元,应当均等分割,原告享有其中的2355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已在被告吴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工作补贴、考核奖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1财产分割款23550.98元;二、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泮永锋人民陪审员 崔会武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艺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