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再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审上诉人李涛与原审被上诉人罗维志、舒敬忠、周舸及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涛,周舸,舒敬忠,罗维志,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再79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涛,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张力鹏,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舸,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敬忠,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维志,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万福镇。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兆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上诉人李涛与原审被上诉人罗维志、舒敬忠、周舸及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原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鲅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后李涛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营民一终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鹏、原审被上诉人周舸、舒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罗维志、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营口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与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华公司承包东都公司开发的海韵明珠小区1#、2#、2#A、3#、7#、10#、4#、4#A、5#、6#、8#、9#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通讯工程、地下人防工程。龙华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与被告舒敬忠签订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二项目部承包海韵明珠小区4#、4#A、5#、6#、8#、9#楼的土建、水暖、电气、装饰工程。上述工程系罗维志、周舸、舒敬忠合伙承建,舒敬忠负责工程的组织施工、购买材料,罗维志、周舸负责工程财务。罗维志与李涛于2010年3月签订水暖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涛承包海韵明珠小区4#、5#、8#、2A、4A楼的水暖工程项目,内容包括上下水、供暖、消防管线,工程计算方式为包工包料,最终定价按2010年市场价结算。又查,舒敬忠施工工程已经营口东都公司竣工验收并接收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李涛与罗维志签有水暖承包协议,李涛主张其施工的面积为4号楼5531.27平、5号楼5019.6平,8号楼1224平、4A号楼92.2平、人防工程2687.1平、4号楼和5号楼地下面积分别是395.2平和326.2平,共计15274.57平,按照每平方米40元,工程款应是610982元,已经给付了158333元,剩余工程款为45万多,李涛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要求给付工程款42万元,罗维志对李涛施工面积及结算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罗维志应给付李涛工程款42万元。至于要求周舸、舒敬忠、龙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中,周舸、舒敬忠均表示不知道李涛与罗维志签订水暖承包协议一事,李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罗维志签订水暖协议时明知罗维志、周舸、舒敬忠系合伙关系,且李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系其实际施工完成,舒敬忠对李涛施工面积及施工价款均不予认可,故对于李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罗维志给付李涛工程款42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李涛与罗维志签订水暖承包协议,罗维志对李涛的施工面积及结算标准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罗维志、周舸、舒敬忠三人系合伙关系,本案争议工程由罗维志负责,罗维志认可李涛的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故李涛主张的工程款应视为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舒敬忠、周舸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其二人有权向罗维志追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维志给付上诉人李涛工程款42万元,舒敬忠、周舸就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再审期间,李涛提供了“商品结算清单”及“专用收款收据”等相关票据证明其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同时,申请证人赵延芬、张振峰、李中武出庭作证。证人赵延芬证明曾经向涉案工程地点运送过工程材料;张振峰、李中武证明参与了李涛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另外,李涛与罗维志签订的“水暖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李涛承包的工程包括“4#、5#、8#、2A、4A”的上下水、供暖、消防管线,而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舒敬忠签订的“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并不包括“2A”及消防管线工程,再结合本院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相关工程的监理档案中记载,“2A”工程、消防工程并未分包给舒敬忠施工,李涛就本问题解释说与罗维志所签协议写明的2A工程系笔误。另查,营口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转账支票存根记载,拨付给龙华建筑的“二标段”工程款由舒敬忠领取。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涛参与了工程建设施工,且李涛与罗维志签订水暖承包协议,罗维志对李涛的施工面积及结算标准均无异议。罗维志、周舸、舒敬忠三人系合伙关系,本案争议工程由罗维志负责,罗维志认可李涛的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故李涛主张的工程款应视为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舒敬忠、周舸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其二人有权向罗维志追偿。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审 判 长 崔琦代理审判员 张锐代理审判员 王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