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彭小基与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基,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528号原告:彭小基,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桂花园3-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697603946。法定代表人:章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谢佛根,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小基与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基、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283.9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鹏华国际华城6栋2-1102号商品房,面积为87.8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926.79元,房屋总价为428393元,并约定了该商品房交付后360工作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若超过360工作日,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直至2013年6月2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直至2016年6月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逾期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原告彭小基与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彭小基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吉州××××号鹏华国际华城6幢2-1102房,房屋面积为87.83平方米,单价为4926.7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2839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已付218393元房款,余款21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商业按揭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该商品房交付后360工作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若超过360工作日,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购房款428490.13元。2013年6月2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收房手续。2016年10月,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去办理房产证。2016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该房的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产证,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在原告收房后360工作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即于2014年11月21日之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的2年内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小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