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韩国香与董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香,董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111号原告韩国香,女,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董春梅,女,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韩国香与被告董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春梅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9时许,原告在涿州市××店镇熨斗店村东南麦地里因琐事被董春梅打伤,造成原告下颌部、左前臀、左胸部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涿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松林店派出所于2016年7月25日对被告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未作赔偿。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董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答辩内容为:我不服涿州市公安局松林店派出所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涿公(松林)行罚决字(2016)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涿公(松林)行罚决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延期开庭审理。原告所述,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016年6月16日9时许,当时正在收割小麦。因为收割机将麦秸喷到韩国香家里,韩国香到地里就开始骂人。当时我就劝她不要骂人,说着我们两个就互相争吵了起来,韩国香举手就打我,我当时没还手,现场的其他人就将我拉开。再这拉开的期间,答辩人无意识的用镰刀柄碰到了韩国香,其创口可以忽略不计。当天上午,她家的亲属就到我家让我给她看病,后来韩国香报了警。我们是邻居,本没有矛盾,我也没有伤害韩国香的主观故意。对方请求我赔偿医疗费用等10000元,各项费用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涿(公)松林行罚决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涿)鉴(法医)字【2016】0489号》临床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涿州市公安局《涿公(行)复决字【2016】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为涿州市松林店镇熨斗店村村民,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16日9时许,原告韩国香在涿州市××店镇熨斗店村东南麦地里因琐事与被告董春梅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打架,致使原告韩国香受伤。原告韩国香报警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7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5日对董春梅作出《涿(公)松林行罚决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为:对董春梅罚款伍佰元整。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涿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涿公(行)复决字【2016】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涿州市公安局松林店派出所所作出的涿公(松林)行罚决字【2016】第xx号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放弃主张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国香医疗费6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春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一鸣审 判 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李航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