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程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冲,男,1997年8月8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同年3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王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程冲联系李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到其宜城市雷河镇新集村1组家中,容留简某、���某、罗某等人在卧室内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简某、尚某、李某、罗某、林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称重记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程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冲犯容留��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朝阳审 判 员 王庆祖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