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吕永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桂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永桂,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吕永桂曾因赌博,于2007年8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收缴赌资人民币一千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吕永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永桂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永桂及其辩护人丁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就吴某诉吕某1、吕永桂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吕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9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吕永桂对被告吕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吴某诉吕某1、吕永桂、张某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吕某1、吕永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吴某诉吕永桂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吕永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吕永桂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吴某于2012年4月15日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亭执字第08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吕某1、吕永桂、张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4300元及逾期利息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亭执字第08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吕永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人民币835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亭执字第08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吕永桂、吕某1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人民币19748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2年7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吕永桂位于盐城市亭湖新区某农贸市场西侧的房产进行查封。2013年7月,被告人吕永桂位于某农贸市场西侧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拆迁协议书,吕永桂作为被拆迁人,获货币补偿人民币3230000元;其女儿吕某12作为被拆迁人,获货币补偿人民币3237000元。被告人吕永桂领取拆迁补偿款后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及个人开销等,致使上述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吕永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吕永桂,并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永桂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永桂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永桂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本院分别就吴某诉吕某1、吕永桂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吕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9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吕永桂对被告吕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吴某诉吕某1、吕永桂、张某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吕某1、吕永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吴某诉吕永桂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吕永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吕永桂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吴某于2012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亭执字第083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吕某1、吕永桂、张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4300元及逾期利息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亭执字第083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吕永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人民币835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亭执字第083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吕永桂、吕某1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人民币19748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2年7月,本院对被告人吕永桂位于盐城市亭湖新区富康社区盐东农贸市场西侧的房产进行查封。2013年7月,被告人吕永桂位于盐东农贸市场西侧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拆迁协议书,吕永桂作为被拆迁人,获货币补偿人民币3230000元;其女儿吕某12作为被拆迁人,获货币补偿人民币3237000元。被告人吕永桂领取拆迁补偿款后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及个人开销等,致使上述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吕永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永桂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胥某、严兆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本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永桂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永桂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永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永桂已归还执行款14.5万元,并对余款和被害人吴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永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司法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永桂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峰审 判 员 施玉志人民陪审员 郑建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