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傅剑亮,董文妹,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一凡,方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9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0624G。负责人:朱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11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79604D。法定代表人:王凯。被告:王凯,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范蓉蓉,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傅剑亮,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董文妹,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车站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63507E。法定代表人:赵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连伟德,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顾一凡,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方玲,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诉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傅剑亮、董文妹、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一凡、方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傅剑亮、董文妹、顾一凡、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罚息139179.5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另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凯、范蓉蓉、傅剑亮、董文妹所属的房地产在抵押额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物登记证:虞证登字第211419、211420号);3、判令被告王凯、范蓉蓉、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一凡、方玲对第一项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原告与该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XSY201612320002),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35.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若被告逾期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按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等)。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凯、范蓉蓉、傅剑亮、董文妹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上述四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XSY201692500006、SXSY201692500012)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该四被告将所属的房产、土地(抵押物登记证:虞证登字第211419、211420号)为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凯、范蓉蓉、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一凡、方玲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XSY20169990013、SXSY20169990015、SXSY20169990017)约定上述五被告就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若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足额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该五被告应对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发放了贷款,但该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目前尚欠本金480万元及利息139179.57元,原告认为其行为已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并就被告王凯、范蓉蓉、傅剑亮、董文妹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被告王凯、范蓉蓉、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一凡、方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该被告为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傅剑亮、董文妹均有财产可以执行,有能力归还借款,希望与原告调解。其余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王凯、范蓉蓉、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一凡、方玲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3、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各2份,证明被告王凯、范蓉蓉、傅剑亮、董文妹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4、贷款发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事实;5、本金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截至诉讼前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各被告确认发生诉讼时法律文书签收的地址;7、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SXSY201612320002),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王凯、范蓉蓉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编号为:SXSY201692500006)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王凯、范蓉蓉以其所属的房产、土地(抵押物登记证为:虞证登字第211419号)为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傅剑亮、董文妹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编号为:SXSY201692500012)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该被告傅剑亮、董文妹以其所属的房产、土地(抵押物登记证为:虞证登字第211420号)为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100.4336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抵押合同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同日,被告王凯、范蓉蓉、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一凡、方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SXSY20169990017、SXSY20169990013、SXSY20169990015),约定为确保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XSY201612320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上述五被告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但该被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归还本金,至2017年2月22日止共计欠息139179.57元(含罚息、复利),被告王凯、范蓉蓉、傅剑亮、董文妹、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一凡、方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合同约定的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要求王凯、范蓉蓉、傅剑亮、董文妹在担保范围内以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要求被告王凯、范蓉蓉、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一凡、方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傅剑亮、董文妹、顾一凡、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4800000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39179.57元(含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4939179.5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4800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40000元;三、若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有权对虞证登字第211419、211420号抵押物登记证下由被告王凯、范蓉蓉、傅剑亮、董文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由被告傅剑亮、董文妹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本金1004336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四、被告王凯、范蓉蓉、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一凡、方玲应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3元,依法减半收取231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156.50元,由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一凡、方玲及被告王凯、范蓉蓉、傅剑亮、董文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柳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