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萧新帡与许期军、原审第三人许期斌、平利县东盛科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萧新帡,许期军,许期斌,平利县东盛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萧新帡(曾用名肖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武龙,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期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陕西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许期斌,男,汉族。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平利县东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东三路。法定代表人:金国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萧新帡与被申请人许期军、原审第三人许期斌、平利县东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新帡再审申请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申请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补偿款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第三人许期斌的收款行为属表见代理,其收到股权转让款应视为许期军收到股权转让款。2005年7月21日许期军将东盛公司45%股权转让给申请人,转让价款60万元,许期军胞兄许期斌(第三人)代许期军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后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分别于2005年8月22日、9月22日、9月30日、10月18日、2006年2月4日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转账方式交给了许期斌。2006年2月4日在支付完最后一笔8万元转让款后,许期斌将6张原始入股凭证交给了申请人。因许期斌收到全款,已将原始入股凭证交给了申请人,双方股权转让手续完毕。其期间收到的2万元和5万元未打的收条补写出具已无意义。因此,2万元、5万元没有条据符合习惯和常理。本案中,许期斌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也就是被申请人许期军承担。申请人将60万元支付给许期斌,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申请人并无违约行为。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诉人补偿款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于许期军转让股权未考虑矿山增值因素,没有计算投资利息和按市场行情加价,经双方协商,肖平从2006年7月份开始,每年支付许期军人民币12000元,直至神仙台东盛公司矿区范围开采结束。”协议签订后东盛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并无盈利,2007年9月4日东盛公司已将神仙台红坡垭矿区出售给安康市天源矿粉厂,停止营业。由于签订协议时只考虑矿山的增值因素,未考虑矿山的亏损因素,故在公司经营不佳停止营业的情况下,双方终止放弃对该条的约定,多年来相安无事。现许期军主张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许期军答辩提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肖新帡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许期斌答辩提出,一、第一次30万元,受许期军委托本人代收了股权转让款,按照交易习惯,本人也代为出据了收条。之后再申请人陆续支付给我23万元与再申请人许期军股权转让无任何关系,属再申请人支付给我在其平利县海洋矿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回报往来款项。二、再申请人称之后仅2万元和5万元共计7万元纯属杜撰,本人也从来没收到过此款。三、再申请人萧新巾并2014年曾以平利县海洋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利县人大代表的身份公开举报称:“许期斌在2003年任职平利县地税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权给本人施压,出资110万元参股本人经营的平利县海洋矿产股份有限公司。……”在举报材料中称:“以上公开举报内容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鉴于此,足以说明本人与再申请人支付给我的23万元是我与再申请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再申请人的股权转让无关。东盛公司答辩提出,再审被申请人许期军与再审申请人萧新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事后也在股份转让书上签字认可,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本案股权交易款的履行问题。萧新帲辩称其分别于2005年9月22日和2005年9月30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当面交给许期斌7万元,许期斌对此否认,萧新帲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向许期斌交付此7万元,其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萧新帡提出其于2005年10月18日和2006年2月4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许期斌23万元,其亦没有证据证明许期斌收取该款获得了股权出让人许期军的授权,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萧新帡应当向股权出让人许期军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许期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取得了萧新帲的23万元资金但不能充分说明取得的足够依据,萧新帲有权要求许期斌向其返还23万元及相应利息。针对一、二审法院判决的12万元补偿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于许期军转让股权未考虑矿山增值因素,没有计算投资利息和按市场行情加价,经双方协商,肖平(萧新帡)从二〇〇六年七月份开始,每年支付许期军人民币1.2万元,直至神仙台东盛公司矿区范围开采结束。”《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二审法院认定“萧新帡若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协议签订后发生了新的情况,应在法定期间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约定,或在新的情况出现后主张解除该条约定。至本案起诉时,萧新帡并未撤销、变更或者解除该条协议,故《股权转让协议书》仍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一审判决萧新帡支付许期军自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补偿费12万元,并无不当。”结论正确。萧新帲履行该补偿费的支付义务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终结。综上,萧新帲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足以再审本案。本案的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新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强代理审判员 逄东代理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