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志飞与倪远洋、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远洋,王蓉,杨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远洋,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蓉,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军,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倩,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飞,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远洋、王蓉因与被上诉人杨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远洋、王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借条非倪远洋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14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杨志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倪远洋、王蓉返还其人民币1672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6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倪远洋、王蓉向其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即836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倪远洋向杨志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装修公司资金周转不便,特向杨志飞(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共计:贰拾万陆仟元整(小写206000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无条件还给杨志飞,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农业银行,杨志飞,卡号:62×××72。如超出还款日期未还,每逾期一天需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特出此据以证明!借款人签字:倪远洋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住址:苏州××新区湖畔××室借款人单位盖章:苏州勍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时间:2016年1月15日”。杨志飞在庭审中称:其所主张的20.6万元借款中,其于2015年10月2日向倪远洋以现金形式借款3.6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向倪远洋银行转账14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倪远洋银行转账3万元。2016年4月25日,倪远洋向杨志飞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因公司资金转不便,2016年1月15日向杨志飞(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共计:贰拾万陆仟元整(小写206000元)。现承诺2016年4月26日无条件归还杨志飞壹拾叁万元,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农业银行,杨志飞,卡号:62×××72。如超出还款日期未还,承诺用汽车无条件抵押过户给杨志飞(车牌号:苏E×××××)白色雪佛兰一辆,折价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其他欠款余额按上次借条归还日期归还。承诺人(借款人)签字:倪远洋承诺人(借款人)身份证号:承诺人(借款人)住址:学府一区26幢107室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15日,倪远洋向杨志飞出具代扣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倪远洋所欠杨志飞之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贰佰元(¥:167200)。自愿由垫资方在房款中代为扣还。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倪远洋本人承担。杨志飞开户行:农行62×××72倪远洋2016.7.15”。因倪远洋、王蓉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杨志飞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3日,杨志飞(作为甲方)与苏州勍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娄门路94号新苏苑商业用房90、92、94、96、98号二楼新苏苑温泉装饰工程的室内装修、消防改造等工程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70万元,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6.1约定:“工程款支付:合同生效后,进场3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即¥140000。”在庭审中,倪远洋称,杨志飞于2015年10月9日向其转账的14万元,是根据上述合同所支付的首期工程款,王蓉作为苏州勍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亦对此予以确认,杨志飞对此亦予以确认。再查明,倪远洋与王蓉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杨志飞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代扣协议、银行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倪远洋、王蓉提供的装修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倪远洋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倪远洋及王蓉辩称,2015年10月9日转账到倪远洋个人账户的14万元系杨志飞根据与苏州勍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支付的首期工程款,不是杨志飞与倪远洋之间的借款;倪远洋同时在庭审中称,其代表苏州勍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志飞签订了装修合同,到2015年12月份,也不知什么原因,被杨志飞通知停工,但是到年底需要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其向杨志飞讨要已完工装修部分的应付款,杨志飞以项目是否进行下去尚未确定为由没有付款,但称可以将应付款项以私人名义借给其,其估算已完成施工内容的总价约为31.6万左右,扣除杨志飞已付的14万元首期款,剩余的钱再加上之前向杨志飞借款的3万元,所以就写了本案的借条,但是款项杨志飞一直没有打给其,反而拿着借条问其要钱,后来在其不懂法律情况下,被迫无奈又写了承诺书;杨志飞在庭审中称,虽然14万元属于装修合同首期款,但对方拿钱后一直拖延装修,倪远洋承诺打到其个人账户的14万元以倪远洋个人名义借款负责还给杨志飞,并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了借条,后经杨志飞多次催讨欠款,倪远洋又出具了承诺书及代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杨志飞于2015年10月9日向倪远洋转账的14万元,系杨志飞根据与苏州勍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支付的工程款,但倪远洋向杨志飞表示其愿意将该笔款项转化为其个人名义借款负责还给杨志飞,并先后向杨志飞出具了借条、承诺书、代扣协议,苏州勍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视为其对此事项予以确认,故该笔14万元款项由杨志飞与苏州勍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转化为杨志飞与倪远洋之间的借款,杨志飞的主张与其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代扣协议及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合理、有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倪远洋、王蓉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苏州勍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杨志飞另案主张其工程款。关于倪远洋、王蓉辩称的对现金交付的3.6万元借款、违约金、诉讼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倪远洋、王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故本案中,倪远洋尚结欠杨志飞的借款本金为167200元。关于杨志飞要求倪远洋、王蓉支付利息(以本金16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即836元/天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出借人就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一并进行主张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杨志飞与倪远洋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但约定了违约金,杨志飞现在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审法院酌情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倪远洋、王蓉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杨志飞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倪远洋与王蓉的还款责任,因本案中倪远洋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倪远洋、王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倪远洋、王蓉均未就涉案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进行相应举证,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倪远洋、王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倪远洋、王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志飞借款1672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6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杨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倪远洋、王蓉负担。二审中,倪远洋、王蓉提供工程决算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表、照片、付款申请单及相关票据并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杨志飞提供了装修服务,14万元为装修款。杨志飞对证人证言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倪远洋辩称借条、承诺书、代扣协议均系受杨志飞胁迫所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二审争议的杨志飞2015年10月9日转账到倪远洋个人账户的14万元,杨志飞认可系其根据与苏州勍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支付的工程款,但后因倪远洋向杨志飞表示其愿意以其个人名义负责归还该笔款项,并先后向杨志飞出具了借条、承诺书、代扣协议反复确认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故倪远洋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返还杨志飞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综合杨志飞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代扣协议及转账凭证认定倪远洋尚结欠杨志飞借款本金167200元。至于苏州勍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志飞之间的装修合同纠纷,该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倪远洋、王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4元,由倪远洋、王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