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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龚黎明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黎明,陈建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410号原告:龚黎明,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建华,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吴克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方,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虞婧,女。原告龚黎明与被告陈建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斜土卫生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黎明、被告陈建华、被告斜土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虞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9,620.42元、交通费772元、住院杂费171.70元、本人误工费(按11个月零19日计算)40,075元、家属误工费(按8个月计算)43,170元、家庭护理费1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手表修理费175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陈建华与斜土卫生服务中心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10时45分许,龚黎明骑电动车沿本市枫林路由南向北正常直行,陈建华驾驶面包车从后超车,并在龚黎明前方突然转弯,将龚黎明撞到在地。事故发生后,陈建华先下车看了龚黎明一眼,然后上面包车将车停好,再下车将龚黎明的电动车扶起,并试图将龚黎明拉起。龚黎明因身体疼痛无法起身,陈建华让龚黎明自己打110,后来好心人帮忙报警。交警当场认定陈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黎明无责任。龚黎明因事故受伤遭受极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以及经济损失。其受伤住院期间,陈建华及其单位(斜土卫生服务中心)人员无一次探望,不为其解决、安排出院后的康复事宜,陈建华甚至拒接龚黎明的电话。龚黎明系外地返沪知青,单身独居,为处理其住院期间的各种事宜,其女婿误工多时,产生误工损失。在家疗伤期间,由于无人照顾,龚黎明聘请了上海金兰家政服务公司的家政人员对其进行全程护理。由于受伤,其不能继续至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班,误工损失巨大。本起交通事故对龚黎明的人生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使其身心遭受巨大打击。因陈建华及斜土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不闻不问,不尽应有的肇事方的义务,无奈之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陈建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斜土卫生服务中心职务,对于龚黎明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其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龚黎明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工服务费1,330元、医疗费9,249.10元,并曾给付曾黎明预付款10,81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斜土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建华系斜土卫生服务中心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对龚黎明的损失:鉴定费,同意承担。住院杂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对龚黎明各项损失数额的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龚黎明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龚黎明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对其中的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住院费用无异议,予以认可;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杂费,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5个月计算。家属误工费,由于龚黎明聘请了家政服务人员护理,故不应再由家属对其进行护理从而产生家属误工费;家庭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总的护理费,陈建华为龚黎明垫付的住院期间(18天)的护工服务费1,330元予以认可,此外,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剩余42天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4,75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护理期限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龚黎明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手表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根据龚黎明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同意陈建华为龚黎明垫付的医疗费、护工服务费及给付龚黎明的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10时45分许,斜土卫生服务中心员工陈建华驾驶沪B3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零陵路枫林路东南约6米处时,因违反让行规定,将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龚黎明撞倒,导致龚黎明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黎明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当天,龚黎明被救护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急诊就诊。急诊病历记载,外伤后右腕部及左侧胸部疼痛就诊。X片阅片:左侧第5根肋骨陈旧性骨折可能,第7肋骨折。诊断:肋骨骨折。同日,龙华医院收治龚黎明入院,入院诊断:左第7肋骨外伤性骨折。住院期间(6月2日)右腕部X片:右腕舟状骨颈部骨折可能,建议必要时CT进一步检查。2015年6月5日,龚黎明出院。同年6月19日,右腕石膏固定中复查。此后,龚黎明数次为右手舟状骨骨折、肋骨骨折复查。2016年11月10日,龚黎明至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其右腕管综合征,同年11月11日,在臂丛麻下行右腕正中神经松解术。出院后,龚黎明为上述病情数次至曙光医院复诊。为以上治疗,龚黎明自行支付医疗费9,990.12元(已扣除医疗互助帮困人员住院医疗补助部分及住院伙食费)。陈建华为龚黎明垫付医疗费9,233.10元(其中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51.80元)、龙华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服务费1,330元。2016年3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龚黎明进行伤残评定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并于同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龚黎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手舟状骨骨折,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龚黎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除为龚黎明垫付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工服务费外,事发后,陈建华还曾给付龚黎明预付款10,810元。龚黎明提交了其(乙方)与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1日生效,至2016年4月30日终止。协议约定:乙方担任甲方的公司内勤。甲方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乙方劳务报酬3,500元。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龚黎明提交了其(客户、甲方)2015年6月19日与案外人邹某某(服务员、乙方)及上海金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介绍方、丙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其提供家政服务,内容为护理老人、家务等。服务时间始自2015年6月6日。服务地址为“凯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协议注明“阿姨月工资4,500元,做六休一”。龚黎明另提交2017年3月1日开具的,购买方为龚黎明、销售方名称为上海章爱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爱萍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4张发票系连号发票,每张发票金额均为4,725元,发票备注内容为15天护理费。龚黎明主张,此为其聘请护理人员产生的2个月的护理费发票,因系限额发票,故每月护理费分两张发票开具。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两组证据在内容上存在较大矛盾:首先,三方协议书中的介绍方(金兰公司)与增值税发票中的销售方(章爱萍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而值得注意的是龚黎明在诉称中主张的其系自“金兰公司”聘请的家政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其次,三方协议书所载每月护理费数额与增值税发票中所载数额差距巨大。此外,曾黎明所提交增值税发票系连号发票,且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近两年后所开具,本院难以认定相关发票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于龚黎明凭发票主张的其护理费支出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其主张的家属误工费,龚黎明提交了XXX电子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包括:“兹证明吴某某是我公司员工,其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由于需要照顾家庭成员,无法正常上班,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共计人民币43,170元。”龚黎明还提交盖有XXX公司印章的吴某某2015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明细。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龚黎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其次,吴某某的误工证明中仅载明吴某某因“照顾家庭成员”被扣发工资,却并未载明其照顾的家庭成员具体系何人。再次,上述证据所涉误工费数额缺乏工资银行卡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社保缴纳记录等第三方客观证据佐证。因此,对于吴某某的误工事实、误工费数额及其误工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护工服务费发票、协议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劳务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斜土卫生服务中心认可陈建华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因此该中心应依法对陈建华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对于龚黎明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和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斜土卫生服务中心赔偿。陈建华为龚黎明垫付的费用及给付龚黎明的预付款应由龚黎明予以返还。对于龚黎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龚黎明已另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住院费用中所包含的伙食费应予剔除。对于龚黎明自行支出的医疗费,其主张赔偿的数额9,620.42元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陈建华为龚黎明垫付的医疗费,扣除膳食费后,数额确定为8,881.30元。因此,医疗费本院共计确认为18,50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龚黎明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41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龚黎明因伤所需护理期为60日,龚黎明在此期限之外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期限应始自龚黎明因事故受伤之日,其中,龚黎明在龙华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服务费1,330元,尚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除此住院期间外,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另行计算42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龚黎明主张每月9,450元的家庭护理费标准(有关证据的分析已如前述,此处不再重复)数额显属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月4,750元的标准计算此段期间的护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以此计算42天的护理费数额为6,650元。龚黎明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实为护理费性质,对此部分费用,本院认为:首先,龚黎明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有关证据的分析已如前述,此处不再重复);其次,在聘请家政人员对龚黎明进行护理的同时,若确实因护理龚黎明产生家属误工费,则也系人为扩大损失,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7,980元。5.误工费,龚黎明虽提交了劳务协议,但此证据并不能显示其实际误工费数额。鉴于龚黎明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赔偿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至于龚黎明的误工期限,鉴定意见已予以确定,龚黎明主张休息期期限之外的误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支持其误工费10,950元。6.交通费,龚黎明为治疗其伤情多次就医,结合其实际伤情,其主张772元的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手表修理费,龚黎明主张17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杂费,龚黎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住院杂费属正常情况,其主张的赔偿数额171.7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龚黎明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此项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除住院杂费及鉴定费外,合计40,588.7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9,877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9,702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175元);剩余10,711.7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杂费及鉴定费合计1,171.70元,应由斜土卫生服务中心赔偿。陈建华为龚黎明垫付的费用及给付龚黎明的预付款合计21,373.10元,龚黎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龚黎明损失40,588.72元;二、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龚黎明损失1,171.70元;三、龚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建华21,37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计1,853元(龚黎明已预缴1,917元),由龚黎明负担1,431元,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