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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和杰与向强、牟洪、成都锦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杰,向强,牟洪,成都锦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835号原告:高和杰,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13日,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兵(系原告之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日,户籍地仁寿县,现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强,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7日,住仁寿县。被告:牟洪,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30日,住仁寿县。被告:成都锦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河街2号2栋1层附3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107590223350F。法定代表人:吴锦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和杰诉被告向强、牟洪、成都锦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兵、李欣,被告向强、牟洪,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强、牟洪、锦恒公司赔付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2307.49元[91807.49元(含续医费12000元)-被告垫付19500]、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9012.80元(26205元/年×13年×0.32)、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0820.29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向强驾驶川AC19**号货车从龙池水库往视高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视高镇成黑快速通道指挥部路口向左转弯进入成黑快速通道时,由于疏忽大意,与从黑龙滩往视高方向行驶的由高和杰驾驶并搭乘饶淑华的川Z89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饶淑华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511421201605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高和杰、饶淑华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原告之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8级、一处10级伤残。另,被告牟洪系川AC19**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锦恒公司经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12.2万元交强险。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向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无异议,但其系被告牟洪请来开车的,故应由被告牟洪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牟洪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无异议;其因临时有事雇请被告向强来开车,每天工资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606.4元医疗费,另还给了原告9000元,以上共计1060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锦恒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无异议,因该车只购买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数据过高或不合理,在质证时予以说明,鉴定费1000元不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亦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高和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高和杰和被告向强、牟洪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锦恒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6]第511421201605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保单复印件;4.原告住院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医院的情况说明;5.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信司鉴[2017]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6.原告高和杰儿子高华兵及妻黄国芳所有的位于文林镇平安大道808号(华兴苑)3栋2单元2层2号的房屋产权证;仁寿县文林镇香草野菜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野菜馆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王柏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高和杰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在该野菜馆务工;仁寿县里仁乡白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高和杰和妻子饶淑华于2014年年底在仁寿县城居住和务工,其消费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仁寿县文林镇龙水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高和杰于2014年年底在仁寿县城与儿子高华兵生活居住在一起。原告高和杰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和杰儿子高华兵及妻黄国芳所有的位于文林镇平安大道808号(华兴苑)3栋2单元2层2号的房屋产权证;仁寿县文林镇香草野菜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野菜馆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王柏均的身份证复印件、仁寿县里仁乡白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仁寿县文林镇龙水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拟证明高和杰生活居住在仁寿县城、收入来源亦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付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明系原件,亦为熟悉当地居住情况的村委会、社区所出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牟洪提供了为原告高和杰垫付医疗费1606.4元的发票三张,四被告经质证后均予以认可。被告向强、锦恒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向强驾驶川AC19**号货车从龙池水库往视高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视高镇成黑快速通道指挥部路口向左转弯进入成黑快速通道时,由于疏忽大意,与从黑龙滩往视高方向行驶的由高和杰驾驶并搭乘饶淑华的川Z89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3.双侧胸腔积液;二、腹部闭合性损伤: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出血;三、左肾挫伤;四、皮肤软组织挫伤;五、皮炎;六肝功能不全。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共计花去医疗81406.69元(含被告牟洪垫付160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017年3月8日仁寿县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高和杰术后一年内需要再次入院取出左侧肋骨内固定器,评估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2017年1月19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511421201605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高和杰、饶淑华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之伤情于2017年2月24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高和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创伤性脾破裂,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2.其左侧第4-7肋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牟洪系川AC19**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锦恒公司经营,被告向强系被告牟洪临时聘请的驾驶员;川AC19**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12.2万元交强险。再查明,原告高和杰和妻子饶淑华自2014年底至今在仁寿县城与儿子高华兵生活、居住在一起,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在仁寿县文林镇香草野菜馆务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对养蜂人高满财、仁寿县里仁乡白蜡村10组组长余孟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强驾驶川AC19**号货车从龙池水库往视高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视高镇成黑快速通道指挥部路口向左转弯进入成黑快速通道时,由于疏忽大意,与从黑龙滩往视高方向行驶的由高和杰驾驶并搭乘饶淑华的川Z89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高和杰、饶淑华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一、原告高和杰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满60周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因原告就住医院仁寿县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需在术后一年内到医院取肋骨内固定器需医疗费约1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一并予以处理,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后,本院将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提供了仁寿县里仁乡白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仁寿县文林镇龙水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仁寿县文林镇香草野菜馆出具的证明及该野菜馆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王柏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高和杰儿子高华兵及妻黄国芳所有的位于文林镇平安大道808号(华兴苑)3栋2单元2层2号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告高和杰在家养蜂,后本院到原告高和杰家去核实得知原告将农村房屋租赁给陕西来养蜂的养蜂人高满财(联系电话1871747****)夫妇养蜂用,原告户籍所在地仁寿县里仁乡白蜡村10组组长余孟凌(联系电话1508235****)亦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二人形成调查笔录;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地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为一处捌级和一处拾级,残疾系数应按0.32计算,原告生于1949年10月13日,事发时年满67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即残疾赔偿金为109012.80元(26205元/年×13年×0.3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四被告认为其护理费标准过高,仅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20元(29天×8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被告认为请求标准过高,结合原告门诊以及住院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因原告居住在仁寿县城、住院亦在仁寿县人民医院,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行脾切除术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达29天,因此本院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9天,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1406.69元(含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9012.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6109.49元。二、原告高和杰的损失应如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原告高和杰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1万元赔付,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再支付该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120832.8元(残疾赔偿金109012.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因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万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能直接赔付原告高和杰损失11万元。因被告向强系被告牟洪临时聘用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向强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牟洪承担。原告所有损失216109.4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后尚余96109.49元,因被告牟洪垫付10606.4元,因此被告牟洪还应赔付原告高和杰85503.09元。因川AC1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牟洪,挂靠在被告锦恒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锦恒公司对被告牟洪应承担的85503.09元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高和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二、被告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和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共计85503.09元;三、被告成都锦恒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4元,由原告高和杰负担254元,被告牟洪、成都锦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