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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执2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光辉与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辉,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2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光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兴文。被执行人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团结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罗守江,公司董事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28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矿系2016年兴文县确定已经关停的煤矿,依政策关闭后享有关停奖补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兴文县财政局、兴文县安监局的煤矿关停奖补款675000元(大写陆拾柒万伍仟元整);二、划拨被执行人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兴文县财政局、兴文县安监局的煤矿关停奖补款675000元(大写陆拾柒万伍仟元整)至兴文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开户名:案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工行四川宜宾分行兴文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均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