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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菊花与吴向阳、主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花,吴向阳,主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245号原告:张菊花,女,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吴向阳,男,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主霞,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张菊花与被告吴向阳、主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阳、主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向阳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人借人民币五万元,借期为一年,现经本人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且两被告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吴向阳、主霞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向阳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菊花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因生意周转需求,归还日期2017年1月20日前”,后被告吴向阳未归还借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吴向阳出具的债权凭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主霞的还款责任,虽然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在本院庭审时再行给予举证期限后仍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主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菊花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吴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