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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洮南市春谊大酒店与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洮南市春谊大酒店,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洮南市人民政府,梁文龄,陈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8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春谊大酒店。负责人李伟,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洮南市,该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庆峰(系上诉人李伟之父),男,1954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学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辉,该局法制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纪纲,市长。委托代理人李鑫,洮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岩,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文龄,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壮,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红英(系陈壮姨母),女,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洮南市。上诉人洮南市春谊大酒店因劳动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陈壮、梁文龄到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洮南市春谊大酒店拖欠二人工资。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原告未能按要求提供第三人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只于2015年6月5日提供了四份、2015年12月17日提供了二份由第三人签名的工资借据。第三人陈壮、梁文龄否认六份借据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被告向原告下发了限期鉴定通知书,原告拒绝鉴定并且不提供借据原件。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下发了洮人社监理字(2016)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3日向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洮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违反程序,两个自然人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案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告属于违法。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梁文龄、陈壮向被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第三人的投诉主体均为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资,被告以共同投诉主体立案,并无不当。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六份有二位第三人签名的工资借据,二位第三人否认是自己签名,其借据是真是假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接到鉴定通知后,拒绝参加鉴定,亦不提供借据原件,又不能提供第三人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洮人社监理字(2016)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进行的复议受理、审理和决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洮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洮南市春谊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洮南市春谊大酒店上诉称,(一)1、原审第三人陈壮、梁文龄要求上诉人给付工资款,陈壮一审没有出庭,是梁文龄主张陈壮的工资款,还是陈壮自己的主张,事实不清。2、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经过解除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就直接裁决给付当事人工资款、罚款,程序违法。3、梁文龄、陈壮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两人作为共同诉讼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已提供了两份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陈壮、梁文龄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法。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申请对陈壮、梁文龄的借条鉴定,在庭审时应释明。亦未向法庭提供下发送达限期鉴定通知书的证据,就以上诉人没提供证据为由判决,程序违法。(三)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办本案的劳动监察大队队长王天成与梁文玲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下发的处罚、处理决定不公正。(四)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洮南市人民政府撤销处罚决定后,又做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洮人社监理字(2016)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和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洮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混乱。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对应的是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洮人社监理字(2016)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和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洮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梁文玲、陈壮共同投诉洮南市春谊大酒店拖欠二人工资,被上诉人接受投诉,因该案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是同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故以共同投诉主体并案处理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在受理梁文龄、陈壮投诉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法定程序对此案一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洮南市春谊大酒店承认梁文龄、陈壮在该酒店工作。只是对所欠工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对梁文龄、陈壮与洮南市春谊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符合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程序。(四)被上诉人要求洮南市春谊大酒店提供梁文龄、陈壮的出勤日记和工资支付凭证,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范畴。因洮南市春谊大酒店提供的六份标注梁文龄、陈壮的工资借据,梁文龄、陈壮不承认该事实,提出借据不是本人签名,被上诉人向洮南市春谊大酒店下达了“限期鉴定通知书”,要求洮南市春谊大酒店提供证据原件,以便对借据凭证进行鉴定,进一步确定真伪,但洮南市春谊大酒店不仅不参加鉴定,还不提供鉴定样本原件。根据证据规则,这种放弃鉴定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上诉人认为洮南市春谊大酒店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洮南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请求事项不清,上诉人递交的两份上诉状要求撤销的都是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洮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而本机关在针对上诉人不服洮人社监理字(2016)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复议一案中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洮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二)上诉人曾于2015年9月提出复议申请,但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洮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从未作出任何处理、处罚决定,要求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适用本案。(三)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审查的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维持的行为不在法律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经复议机关审查,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程序得当,应予维持。综上,复议机关认为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洮人社监理字(2016)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洮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梁文龄的答辩意见与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陈壮的答辩意见与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法庭调查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审第三人陈壮、梁文龄到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上诉人洮南市春谊大酒店拖欠二人工资。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第三人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上诉人未能按要求提供第三人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只于2015年6月5日提供了四份书证、2015年12月17日提供了二份由第三人签名的工资借据。原审第三人陈壮对李庆峰2015年6月5日、李伟2015年12月17日出示的10次记账式工资借据提出异议,梁文玲亦对李庆峰2015年6月5日、李伟2015年12月17日出示的7次记账式工资借据提出异议。二人否认借据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2015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下发了限期鉴定通知书,上诉人拒绝参加鉴定并且不提供借据原件。2016年1月4日被上诉人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下发了洮人社监令字【2015】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上诉人在十日内支付梁文龄、陈壮工资款人民币9600元(梁文龄6600元、陈壮3000元)。2016年2月1日,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洮人社监理字(2016)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决定洮南市春谊大酒店支付陈壮、梁文龄工资款人民币9600元,因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并责令支付欠资额一倍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9200元。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3日向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洮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洮人社监理字(2016)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上诉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审第三人梁文龄、陈壮系上诉人李伟经营的洮南市春谊大酒店员工。二人投诉标的均为上诉人拖欠工资,且所欠每个人的工资数额明确,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共同投诉主体并案处理,并无不当。(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式工资借据,二位原审第三人否认是自己签名。对证据的真伪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接到限期鉴定通知后,拒绝参加鉴定,不提供借据原件,又不能提供第三人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应按约定依法按月支付原审第三人劳动报酬。因上诉人在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原审第三人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欠资额一倍的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规定。(三)上诉人称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王天成与梁文龄、陈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洮人社监理字(2016)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洮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洮南市春谊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