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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6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昌乐泰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宜昌联盛高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乐泰昌商贸有限公司,宜昌联盛高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81民初687号之二原告:宜昌乐泰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5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06842969-8。法定代表人刘井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宜昌联盛高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88240039Q。法定代表人李彦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乐泰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联盛高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告宜昌联盛高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000元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现原告申请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宜昌联盛高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000元或等值财产的冻结。审判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清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