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薛银龙、朱赫,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朱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曹某因向徐某1索要债务,与刘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后曹某纠集徐某2、赵某等人,徐某2又纠集他人,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加油站汤铜路路边,欲与刘某、张某等人斗殴,后因惧怕对方而逃离现场。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赵某、石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人口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组织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