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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26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陆德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德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26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步兵,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德平,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与被告陆德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德平赔偿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5800元。审理中,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德平赔偿38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陈盼杰就沪A×××××车辆向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陈盼杰。2015年2月5日18时45分,陈盼杰驾驶沪A×××××车辆在翔殷路隧道东向西位置与被告陆德平驾驶的苏M×××××车辆发生追尾。嗣后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陆德平认可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陈盼杰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5800元。被告陆德平拒绝向陈盼杰赔付维修费用。此后原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车辆维修费用,再由原告保险公司在赔付范围内向被告陆德平主张代位求偿权。2015年2月16日保险公司向陈盼杰支付了保险金5800元。故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被告陆德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18时45分,陈盼杰驾驶沪A×××××车辆在翔殷路隧道东向西位置与陆德平驾驶的苏M×××××车辆发生追尾,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陆德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盼杰无责。后陈盼杰的车辆沪A×××××在上海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修理费5800元。陈盼杰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陈盼杰支付了5800元。故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本院认为:陈盼杰驾驶车辆与陆德平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陈盼杰的车辆损坏,根据《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陆德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陆德平应赔偿陆盼杰的车辆损失;陈盼杰向其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向陆德平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要求陆德平赔偿3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陆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