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蔡殿雷与柳春光、杜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殿雷,柳春光,杜玉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907号原告:蔡殿雷。被告:柳春光。被告:杜玉珍。原告蔡殿雷与被告柳春光、杜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殿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柳春光、杜玉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7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春光自2013年开始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的化肥,截至2015年2月17日还欠化肥款457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起诉。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零售化肥等农产品生意,自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化肥款557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我:伍仟伍佰柒拾陆元正,5576元正,欠款人柳春光,2015.2.17日”。被告曾于2015年1月1日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因在结算时被告未带来收到条,因此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数额为5576元,原告同时在欠条右下角标准“付1000元正,2015.1.1”。在扣除该笔1000元,实际欠款为4576元。本院认为,被告柳春光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即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柳春光理应支付货款。关于欠款数额,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457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玉珍与柳春光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杜玉珍应对上述债务与柳春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柳春光与杜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殿雷货款4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单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