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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明轩、邸允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轩,邸允科,寿县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轩,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男,194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张明轩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允科,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寿县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六路周寨米厂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光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明轩因与被上诉人邸允科、原审被告寿县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顾承荣,被上诉人邸允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寿县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轩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邸允科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邸允科存在违章行为,应负事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数额的认定缺乏依据。邸允科是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12000元和继续治疗费18000元应该待实际发生再计算,特别是1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因该后续治疗属于美容项目,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此部分没有鉴定资格。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每天85元计算,而非按照每天114.22元计算。邸允科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作出的责任认定,且张明轩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2、邸允科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经商均满一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和商品零售业标准计算赔偿项目。3、伤残鉴定确定的“三期”等是客观的,且张明轩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邸允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明轩、寿县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邸允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4561.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13时55分,张明轩驾驶皖N×××××小型货车,沿寿县涧沟镇皮店至张家大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方十字路口处,与从十字路口由东向西邸允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邸允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张明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邸允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邸允科受伤后到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3015.47元,其中包括张明轩垫付的11633元。邸允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行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面部疤痕修补费18000元,支付鉴定费2450元。张明轩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寿县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未购买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张明轩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邸允科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寿县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与张明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邸允科诉请张明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明轩承担70%的责任份额,邸允科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份额。邸允科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略高,酌定3500元。邸允科诉请车损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邸允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53015.4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日)、护理费6840元(114元×60日)、误工费13706.40元(114.22元×120日)、残疾赔偿金59248.20元(26931元×20年×11%)、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面部疤痕修补费用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72540.07元。上述赔偿款项,由张明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邸允科93894.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8645.47元,由张明轩承担55051.83元(78645.47元×70%)。上述两项合计148946.43元,扣除张明轩前期垫付的11633元,张明轩尚应赔偿邸允科137313.43元,寿县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判决:1、张明轩赔偿邸允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7313.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寿县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明轩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张明轩、寿县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妥当;二、邸允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三、邸允科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判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妥当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张明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邸允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公文,作为证据其效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张明轩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出充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明轩负事故主要责任,邸允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明轩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邸允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邸允科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住房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邸允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已满一年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张明轩上诉认为,对邸允科的误工费认定过高,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每天85元计算。对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邸允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经营生意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邸允科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明轩关于此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邸允科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修补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邸允科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及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费用作出评估。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对邸允科的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修补费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张明轩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明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张明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