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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喜武与路淑波、张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武,路淑波,张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81号原告:孙喜武,现住榆树市。被告:路淑波,现住榆树市。被告:张龙,现住榆树市。原告孙喜武诉被告路淑波、张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武、被告路淑波、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张龙与我因电费帐目一事发生口角,被告路淑波用手将我脸部挠伤,被告张龙用手打我嘴巴,致使我在榆树安济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路淑波被行政拘留3天,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341.88元,护理费362.4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及诉讼费。被告路淑波辩称,发生纠纷的时间和地点对,我和我丈夫去原告家收电费,因交电费数额的事,原告骂我们,我和原告就撕打在一起了,张龙就出去报案了,原告把我摔倒,他住院我可以赔他,我也住院了,他也得赔偿我。被告张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龙系电工。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张龙和被告路淑波去原告家收电费,因电费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骂被告后,被告路淑波与原告撕打在一起,致原告与被告路淑波均受伤,原告在榆树安济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2770.57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梗死。此纠纷经榆树市公安局弓棚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路淑波处以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路淑波、张龙对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要求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据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喜武住院治疗合理用药共计人民币1206.16元,合理辅助检查及其他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312.41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341.88元,护理费362.4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及诉讼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路淑波陪同被告张龙去原告家收取电费,因电费数额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应保持冷静,原告不应对被告进行辱骂,致使被告路淑波与原告撕打,在此起纠纷中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路淑波不冷静与原告撕打,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元合理,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龙在此起纠纷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341.88元(113.96元×3天),护理费362.46元(120.82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合计3504.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淑波赔偿原告孙喜武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341.88元,护理费362.4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504.34元的70%为2453.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