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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6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富炜公司有限公司与唐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富炜公司有限公司,唐德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37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富炜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三乐西路B288-295号二、三、四层的第二层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29010253。法定代表人:吴礼安。委托代理人:李广灿,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迪,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德祥,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富炜公司有限公司(下称富炜公司)诉被告唐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炜公司诉称:被告以江门市江海区耀新益物资有限公司(下称耀新益公司)的名义分别在2014年8月16日及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购买钢材,《销售单》上约定货款1日内付清,否则每日加收货款千分之5的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署货款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6432.9元并承诺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另查,耀新益公司在2011年12月16日已经注销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432.9元及滞纳金19165元(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8月22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销售单》两份、《货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432.9元;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证明耀新益公司已经被吊销。被告唐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唐德祥以耀新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2014年8月16日和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值42932.9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事先在电话里约定好货物的数量、种类、金额等,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准备货物,被告请车来原告经营点提货,被告的司机在收到货物后于《销售单》上签名确认。《销售单》上约定货款在提货后1天内付清,两份销售单上均有唐德祥的签名。其后,被告分期支付了65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6432.9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耀新益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被吊销。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员工上门提货并在《销售单》上签收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6432.9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货款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6432.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销售单》上载明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总金额0.5%加收滞纳金,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交货的次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德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6432.9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富炜公司有限公司。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唐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