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铭玖诉郑俊久、董淑娟民���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玖,郑俊久,董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681号原告:王铭玖。被告:郑俊久。被告:董淑娟。原告王铭玖与被告郑俊久、被告董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俊久、被告董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铭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俊久和被告董淑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干工程着急用钱,找到原告借钱。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2月1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俊久、被告董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俊久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王铭玖借款11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另查,被告郑俊久与被告董淑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1日还清,被告郑俊久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拖欠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俊久偿还借款11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淑娟与被告郑俊久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董淑娟与被告郑俊久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分,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2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逾期还款势必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承诺将位于普兰店的一套85平的房子抵押给原告,但该房屋现在并未盖好,原告无法就该房屋实现权利,双方再无其他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当证明原告的损失达到了该标准,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逾期利率酌定为年利率6%,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俊久与被告董淑娟共同偿还原告王铭玖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铭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铭玖负担53元,由被告郑俊久和被告董淑娟共同负担2,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琦 文人民陪审员 于 园 园人民陪审员 张 爱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戚��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