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修朋与包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修朋,包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5民初1244号原告:黄修朋,男,汉族。被告:包鑫,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修朋诉被告包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修朋撤诉。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王修朋负担。审 判 员 娄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