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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修朋与包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修朋,包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5民初1244号原告:黄修朋,男,汉族。被告:包鑫,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修朋诉被告包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修朋撤诉。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王修朋负担。审 判 员  娄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