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行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周德松与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松,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刘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71行初850号原告周德松,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188-1。法定代表人杨东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志荣、陈杰文,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9号。法定代表人梁维东,东莞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臻、林伟忠,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学峰,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周德松因不服东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6]16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德松,被告东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黎志荣、陈杰文,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松诉称,2016年5月29日晚9时许,原告在樟木头镇官仓飞达路试骑山地车时被一陌生男子(报警后知道该男子就是刘学峰)在烧烤档前拦住索要钱财,原告拒绝后遭到刘学峰的殴打,并且自行车被刘学峰抢走。原告在报警时遭到刘学峰的恐吓,随后刘学峰找来一男一女两个帮手追打原告,原告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并控制涉案人员,原告在去派出所的路上又多次遭到刘学峰等人的辱骂及殴打,随后公安机关对刘学峰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刘学峰在拘留期满后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并多次破坏楼道监控,损坏原告家的大门。2016年6月28日两次报警无果,2016年7月9日晚,刘学峰再次破坏原告家大门时被抓获(附报警回执为证)。一、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东公行罚决字[2016]16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刘学峰2016年7月9日晚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办案人员将整件事情进行了分割处理。刘学峰主观上是无事生非,以在小区中寻衅滋事为目的,并且之前第三人破坏监控的行为没有被处理,让第三人更加气焰嚣张(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报警记录、电话记录、监控录像、受害者供述、出警人员目击现场为证);二、第三人一伙人在公共场合暴力拦截原告、抢夺原告财物,并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这只是第三人多次违法行为中的其中一个,本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明显不当,是故意分解案件事实,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这种办案方法明显助长了犯罪人员的侥幸心理,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三、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原告报警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何时立案,也没有告知原告办案人员的姓名、警号,直到8月24日原告都未得知案件负责人是谁;四、处罚过轻,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刘学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决定明显过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处理;五、复议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有误,第三人“属违法情节轻微”的事实是无中生有,并且也没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后听劝阻及时……”的事实存在,不符合《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且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包庇、袒护的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6]16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另行对案件作出处理;2、撤销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周德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东公行罚决字[2016]16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府行复[2016]40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当庭提交:2、报警回执(4份),证明被告切割、肢解的案件事实等违法办案行为存在;3、呈交材料清单,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渎职、失职、包庇违法行为未查清案件的事实;4、《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节选,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轻;5、照片一组,证明第三人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东莞市公安局未查清全部事实;6、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未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辩称,一、公安局对刘学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2016年7月9日19时许,违法人员刘学峰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官××社区景苑××2A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周德松铁门,造成周德松的铁门多处掉漆,还有一些凹陷(自报损失价值1000元)。经审查,刘学峰对其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1、违法嫌疑人刘学峰的陈述与申辩;2、被害人周德松的陈述;3、物证指认照片;4、楼道视频监控资料。公安局樟木头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组织调查,刘学峰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局于2016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刘学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二、公安局对违法人员刘学峰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周德松不服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公安局对本案另行定性、立案、查处违法人员,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经调查,刘学峰除了在樟木头天和百货当收银员外,还在樟木头镇官仓社区景苑花园景丽阁兼管理员一职。刘、周二人之前就存在矛盾纠纷,2016年5月29日,刘学峰因找周德松要公用摊分电费问题发生争吵,后刘将周打伤,公安局对刘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周德松不服公安局做出的决定已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9日晚,刘学峰酒后去景丽阁2A找周德松理论,因周德松在楼顶种花种草破坏了防水层,刘学峰之前多次找周德松理论无结果。当晚刘学峰敲门无人应答,刘学峰认为周德松在故意回避,便拿了三个啤酒瓶砸周德松的铁门。公安局认为,刘、周二人属长期矛盾纠纷积累,刘学峰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出有因,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刘学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综上所述,公安局对刘学峰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刘学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恳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东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刘学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处罚人,并且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其家属;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2份)、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将刘学峰送东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周德松,同时告知刘学峰、周德松有关的权利义务;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公安局依法对刘学峰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4、到案经过,证明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民警依法将刘学峰口头传唤至石新派出所进行调查;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局传唤本案违法嫌疑人符合法定程序,并且及时通知了被传唤人家属;6、刘学峰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局依法对刘学峰进行询问及其对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7、周德松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被侵害人周德松于7月9日被刘学峰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刘学峰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9、现场照片,证明周德松的大门损毁情况;10、人口基本信息及案件其他材料,证明核实本案违法人员刘学峰及被侵害人周德松的身份情况及刘学峰于2016年5月30日因殴打周德松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11、东公行罚决字[2016]1234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5月29日发生矛盾,公安局已依法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12、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辩称,就原告周德松诉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刘学峰行政纠纷一案,东莞市政府就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如下意见:周德松不服东莞市公安局2016年7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行罚决字〔2016〕16967号),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9月5日受理该申请,并于七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市公安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的规定。东莞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市公安局和第三人。东莞市政府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莞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要求东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答复;4、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市政府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刘学峰未向本院陈述任何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市公安局依职权制作,且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市政府对于市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17日的报警回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的三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裁量标准》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提交的《裁量标准》已经被新的裁量标准所代替,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予确认;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2016年5月29日、6月28日、7月1日的照片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这些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和市公安局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9时左右,第三人刘学峰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官××社区景苑××2A用啤酒瓶砸原告周德松铁门,造成原告铁门多处掉漆并造成了铁门凹陷(原告自报损失1000元)。原告于同日21时36分左右,向被告市公安局报警,后市公安局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于同日23时10分左右将第三人传唤至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同日,市公安局对于原告的报警予以行政立案,案号为东公受案字(2016)31012号。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第三人上述行为属于故意损坏财物,并于2016年7月1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处罚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第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市公安局作出涉案的东公行罚决字[2016]16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40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东府行复[2016]40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市公安局。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涉案的东府行复[2016]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并分别送达原告、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市公安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市公安局依据法律规定送达了涉案法律文书,且保障了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其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市政府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涉案的东府行复[2016]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市公安局和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6]16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首先,根据市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刘学峰《询问笔录》、周德松《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实施了用啤酒瓶砸坏原告铁门的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进行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关于处罚幅度的问题。《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材料标准(治安管理类2014.8.1-2019.7.30)》第62项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后听劝阻及时改正,且损毁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属于轻微情形,处罚幅度为“处五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市政府经审查,作出涉案的东府行复[2016]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德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德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燕飞审 判 员 李洪朝人民陪审员 林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嘉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