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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怡宝电机有限公司与常州依必安电气有限公司、彭程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怡宝电机有限公司,常州依必安电气有限公司,彭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3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怡宝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迎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依必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新东方村。被执行人:彭程,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怡宝电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依必安电气有限公司、彭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常州依必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怡宝电机有限公司加工费103130元;彭程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常州依必安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将被执行人常州依必安电气有限公司、彭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车辆已被查封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并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