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曹娟、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执异18号案外人:曹娟,女,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初学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法定代表人:杜春利,董事长。被执行人: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维平,经理。本院在执行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煤公司)与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娟认为本院作出的查封拍卖裁定错误,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娟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做出(2017)吉06执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抚松县新天地购物中心三层356号商铺,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中上对该财产的查封拍卖。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通煤公司与杨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吉06执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开发的抚松县新天地购物中心1148.54平方米的商铺,其中包括三层356号商铺。案外人曹娟其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28日与杨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同日被执行人开具的房款“收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它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从案外人曹娟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看,所购商品房为商铺。因此,其购买该房屋的行为并不能排除本院的对该房屋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曹娟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启鹏审判员 李世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