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与刘杰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刘杰,北京晶石联信商贸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3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谢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杰,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北京晶石联信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号**号楼*层806。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因公司设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登记机关,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事项进行核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二)投资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住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北京晶石联信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晶石联信中心)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虽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但其中的投资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承诺”上“刘杰”的签名不是刘杰本人所签,明显存在虚假内容,不能体现刘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设立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3年9月12日向晶石联信中心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3)0483985号准予设立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笔迹鉴定费47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5010元,由海淀工商分局负担。海淀工商分局上诉称,其对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局所作准予设立登记行为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关于海淀工商分局承担鉴定费及公告费的判决于法无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鉴定费、公告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应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海淀工商分局负担。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关于笔迹鉴定费、公告费由上诉人负担部分,这部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杰、晶石联信中心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项下。故,该条规定的鉴定、公告等费用应属于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公告费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现海淀工商分局仅就笔迹鉴定费、公告费向本院提起上诉,不符合上诉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应予驳回。海淀工商分局关于诉讼费用之异议,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上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晓林书 记 员 李 丽书 记 员 苏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