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亚存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刑初57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亚存,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原住原籍。因本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亚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亚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亚存与被害人郑某某长期存在矛盾纠纷。2014年1月6日下午19时许,郑亚存在陵水县群英乡光国村委会xx村郑亚困家厨房旁发现路过此处的郑某某后,郑亚存便拔出随身带的尖刀刺入郑某某的腹部,郑某某被当场刺伤。经海南省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亚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建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与被告人郑亚存是叔侄关系。以上事实,被告人郑亚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说明等;2.证人郑某祥、郑某困、郑某形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被告人郑亚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亚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亚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郑亚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亚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 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