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玉江、天津市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江,天津市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江,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路63公里西侧40米处。法定代表人:付守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及本案的一、二审诉讼的有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结果是错误的。天津市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提成款292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报销款1052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24日委托原告办理公司经营的一切事宜;证据二、书证三份(出证人分别为蔡长峰、徐某、宋某),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证据三、电话费、饭费、烟酒费共计9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委托期间经营所花费的费用10528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和审核,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法庭经审核认为,原告证据一仅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委托原告办理经营事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证据二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的身份也只是原告陈述,无证据证实,故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证据三为消费的票据,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玉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委托上诉人办理经营事宜,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也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玉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