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冬与文士培、柯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文士培,柯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073号原告:刘冬,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士培,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柯永珍,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刘冬与被告文士培、柯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士培、柯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支付2010年10月4日-2016年6月4日利息5.236万元;2.被告对3.85万元借款从2016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原告对被告位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一组的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号:当阳集用(2009)第050805007-1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0.9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借款,二被告将位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一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号:当阳集用(2009)第050805007-1号)作为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当阳市房他坝陵字第××号)。二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还款1500元,利息付至2010年10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逾期未还,现诉至法院。被告文士培未作答辩。被告柯永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17日,原告刘冬与被告文士培、柯永珍,第三方宜昌宝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最长期限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利息约定为借款每30天的利率为1.8%,借款人另向中介机构每30天缴纳借款金额1.7%的综合服务管理费。同日,原告刘冬与被告文士培、柯永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抵押权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可周转性或分期借款。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坝陵村一组的房地产和该房地产附属的所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土地证号:当阳集用2009第050805007-1号,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坝陵字第××号)。同日,被告文士培、柯永珍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冬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4个月。二被告已偿还本金1500元,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4日。被告文士培、柯永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刘冬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按年利率24%请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并主张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士培、柯永珍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冬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0年10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8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刘冬对位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一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被告文士培、柯永珍)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号:当阳集用2009第050805007-1号)的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文士培、柯永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