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桐丞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丞,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307号原告:李桐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王志扬,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王志扬,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桐丞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桐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3.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7年2月18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2017年2月18日原告在家乐福北站店超市购买了锦州什锦菜1袋,单价:3.8元,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毛发。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商品进行审查,现原告以被告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退还货物返回价款,并赔偿人民币1000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辩称,一、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生产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商品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信息或状态有过欺骗、隐瞒、误导等欺诈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仅凭购物小票或发票,既不能确定原告在法庭提交的商品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并不能确定原告在法庭提交的商品就是被告当日实际销售的那单商品。因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一样,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就是那个个人,不能排除原告掉包的可能性。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或者其因被告销售的商品导致任何损失或损害,而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造成损失或损害的才予以三倍或十倍赔偿,不合格才退货。原告不符合退货或赔偿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锦州什锦菜1袋,单价3.8元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商品是否为合格食品问题,2、案涉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问题,3、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合格食品问题,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实物内存在类似毛发的异物。关于案涉商品的其他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涉案食品实物外可以看出,食品内确实混有异物,被告销售掺杂异物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该项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桐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处购买的锦州什锦菜1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原告李桐丞退货后退还原告李桐丞购货款3.8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桐丞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裁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