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窦文德与古浪县古浪河系水利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文德,古浪县古浪河系水利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644号原告:窦文德,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志鹏,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住古浪县,系原告窦文德之子。被告:古浪县古浪河系水利管理处,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四坝闸。负责人:王治全,系该处副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强,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该处办公室主任,住古浪县城绿城山水小区**楼3口*楼右手。原告窦文德与被告古浪县古浪河系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古浪河水管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文德、被告古浪河水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古浪河水管处支付材料款5569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原告窦文德给被告古浪河水管处铁件加工厂供应五金材料,后经结算,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五金材料款55698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古浪河水管处铁件加工厂厂长朱某向原告立欠据1张,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古浪河水管处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古浪河水管处辩称,铁件加工厂系古浪河水管处的内设机构。2013年5月,经处长办公会议决定,铁件加工厂自己经营,自负盈亏,故材料款系窦文德与朱某之间形成的,古浪河水管处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窦文德提交的1份欠条,古浪河水管处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古浪河水管处提交了2008年9月12日古浪河水管处股级干部职务任免公示1份、处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证明朱某同志任古浪河水管处铁件加工厂厂长,2013年经处长办公会议决定,朱某负责的铁件加工厂自负盈亏。原告窦文德对任免公示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铁件加工厂系古浪河水管处的内设机构,其虽通过办公会议决定了铁件加工厂自负盈亏,但该内部决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窦文德。2、古浪河水管处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朱某自2006年开始负责铁件加工厂,2013年起铁件加工厂开始自负盈亏,朱某和齐发德的工资由铁件加工厂的利润里面抽取。2015年铁件加工厂停工,2016年古浪河水管处安排其到黄花供水站上班。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被告职工齐发德陆续在原告处取五金材料,2017年1月25日结算后,朱某向窦文德打了1张总欠条,抽回了每次取材料时的清单。当事人双方对朱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窦文德给古浪河水管处铁件加工厂供应五金材料。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铁件加工厂下欠窦文德五金材料款55698元,古浪河水管处铁件加工厂厂长朱某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本院认为,法人对它的内设机构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某系古浪河水管处铁件加工厂的厂长,朱某代表铁件加工厂与窦文德订立的买卖合同未超越其权限,故其订立的合同对铁件加工厂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铁件加工厂作为古浪河水管处的内设机构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故给付五金材料款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古浪河水管处承担。古浪河水管处虽通过办公会议决定铁件加工厂自负盈亏,但该决定对债权人窦文德无效,故窦文德要求古浪河水管处给付拖欠的55698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窦文德要求古浪河水管处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古浪县古浪河系水利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窦文德五金材料款55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7元,由古浪县古浪河系水利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侯万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永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