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韦艳妮、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艳妮,兰某某,兰炳哲,唐秀桂,覃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14号申请执行人韦艳妮,女,1983年11月13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北山镇。申请执行人兰某某,男,2005年11月15日生,壮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北山镇。法定代理人韦艳妮(系兰某某之母亲),1983年11月13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宜州市北山镇。申请执行人兰炳哲,男,1956年12月10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北山镇。申请执行人唐秀桂,女,1957年2月21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北山镇。被执行人覃有利,男,1977年8月11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申请执行人韦艳妮、兰某某、兰炳哲、唐秀桂与被执行人覃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覃有利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给申请执行人韦艳妮、兰振宝、兰炳哲、唐秀桂第一至第三期经济损失共120000.00元(每期4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2453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艳妮、兰振宝、兰炳哲、唐秀桂于2017年1月4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1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覃有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有利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覃有利长期外出务工,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说被执行人覃有利有仓柵式货车一辆(车牌号桂M×××××号),但该车目前下落不明,除此外,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的债务被执行人覃有利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覃远飞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心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