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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应荣法、温岭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应荣法,温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荣法,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标,市长。再审申请人应荣法诉温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岭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浙台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驳回应荣法的诉讼请求;应荣法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浙行终56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应荣法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毛宜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岭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3日对应荣法作出温土资罚个[2014]第6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59.23平方米,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温岭市国土局并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台温行审字第165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应荣法于2015年11月7日向温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岭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温府复[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应荣法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且其请求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审查确认准予强制执行,驳回应荣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荣法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并责成温岭市政府审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行审字第165号行政裁定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其对相关事项的认定具有既判力,依法应予采信,温岭市政府据此驳回应荣法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应荣法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温岭市国土局作出处罚决定后未送达,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温岭市国土局张贴相关强制执行公告,才知道行政处罚的内容。再审申请人经主动获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11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复议机关依法应当作出实体判断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荣法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本案温岭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因应荣法拒绝签收,温岭市国土局工作人员现场拍照记录后留置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而应荣法于2015年11月7日向温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该相关事实,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行审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亦予确认。因此,温岭市政府驳回应荣法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应荣法的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应荣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应荣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毛宜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殷 勤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