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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昆明银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明竹林餐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银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竹林餐饮有限公司,昆明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银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冰,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竹林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炜,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昆明饭店有限公司。上诉人昆明银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竹林餐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昆明市东风东路52号昆明饭店附楼KTV承包给被告经营KTV使用,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承包期限与原告向昆明饭店的租赁期限相同,装修期40天,此期间不计承包费,装修本着来修去丢的原则;承包费第一年108000元,以后每年承包费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2%,应在承包期限届满前二个月付给原告,被告应先付承包费后使用房屋;被告在承包期间对实用水电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按月与原告结算;被告不继续承包合作的,只可搬走属于被告所有的货物和活动柜台,已装修、装饰的材料不得拆除,本协议解除和终止后,被告必须按期把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强行撬开房屋的门锁,清理房屋,视为被告遗留的财产视为抛弃物,原告有权自由处置;被告不按时支付承包费的,按年承包费总额的20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备注:原告提供给被告办公室,第一年承包费5000元,第二年承包费12000元,第三年开始有2%的递增,以此类推;每月原告向被告收取水费所有管理费共计1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KTV及经营证件,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并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KTV承包费、办公室承包费及2015年4月21日前的水费、管理费、电费、停车费等费用。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拖欠的房租及相关费用将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纳40000-60000元,余款于11月30日前交清,如到期没有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按合同执行。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月1日起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经过续租,租赁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增加KTV经营项目,并对外寻找合作伙伴,对外承包经营该KTV项目,第三人对原告增加经营项目及对外承包行为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得到房屋所有权人昆明饭店有限公司的认可,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承包期限届满前二个月付给原告承包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确认,被告的KTV及办公室承包费交至2015年9月15日,水费及管理费等费用、电费、停车费等费用交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应于2015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的承包费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辩称,其已按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交交费凭证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并且被告明确表示其没有能力继续承租,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经释明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表示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度KTV承包费、办公室租赁费、水费及管理费、电费、停车费、网络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的KTV承包费应为112363元、办公室承租费为12240元,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9月15日前的租金,现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KTV承包费74908.64元、办公室租金8160元,共计83068.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押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办公室租金63068.64元;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水费及管理费1280元,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前的水费及管理费,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水费及管理费15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停车费、网络费等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金额的计算依据及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承包费200%的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偿债能力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按欠费总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竹林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银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16年5月18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昆明银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竹林餐饮有限公司支付KTV承包费及办公室租金共计人民币63068.64元、水费及管理费人民币1536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78428.64元;三、被告昆明银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竹林餐饮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付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竹林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银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将其所有的物业出租给被上诉人时做出了不得擅自转租的约定,因被上诉人隐瞒了不能转租的事实导致上诉人经营过程中经常遭受到原审第三人的的停水、停电,给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了损失,且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又表示同意转租,与被上诉人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利益;2、上诉人的承包费及租金等全部费用已经支付,但因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关系,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但被上诉人不能以此否认费用已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昆明竹林餐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昆明饭店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应当补充确认:1、上诉人已于2015年10月给付了被上诉人租金60000元;2、因被上诉人拖欠原审第三人租金,导致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断水、断电,将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强行封闭。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补充事实,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依约向被上诉人给付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给付相应对价。现上诉人长期未给付合同对价,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根本违约并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上诉人仍应给付拖欠款项,即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承包费、办公室租金83068.64元,扣除合同押金20000元,尚需给付63068.64元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水费、管理费1536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上诉人关于已向被上诉人给付租金60000元及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欠付款项的认定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对此应予维持,但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起算存在不当,本院纠正自2016年5月18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昆明竹林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银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16年5月18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昆明银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竹林餐饮有限公司支付KTV承包费及办公室租金共计人民币63068.64元、水费及管理费人民币1536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78428.64元;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昆明银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竹林餐饮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付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竹林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昆明银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昆明竹林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起付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昆明竹林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136元、二审诉讼费7136元,共计14272元,由上诉人昆明银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楚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妍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