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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唐富忠、唐富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富忠,唐富杨,莫伟祥,莫幸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富忠,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贺州市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植洪伟,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富杨,男,1968年9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贺州市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植洪伟,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伟祥,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昭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莫幸福,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昭平县。再审申请人唐富忠、唐富杨因与被申请人莫伟祥、莫幸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富忠、唐富杨申请再审称,2011年9月13日,古有良在村委会与族人的见下签订的《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只要没有违反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其他要件,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涉及房产和地产转让,即使土地转让无效,但不能由此否定房产转让的效力。即涉案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原一、二审判决将整个合同确定无效是错误的。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院(2016)桂11民终947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房屋和土地在2011年时属封好、古友娣(××)、古洁连、古有良、古积椹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封好、古友娣(××)、古洁连、古有良、古积椹均对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2011年9月13日,古有良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与申请人签订的《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将房屋及土地转让给再审申请人,事后也未得到权利人封好、古友娣(××)、古洁连、古积椹的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再审申请人与古有良签订的《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再审申请人唐富忠、唐富杨提出《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富忠、唐富杨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富忠、唐富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美新审 判 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庆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