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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智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智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684号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红山家园小区内B5号住宅北侧。法定代表人:项吉栋,经理。被告:王智会,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沈阳铁路局通辽机务段赤峰运转车间火车司机,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物业)诉被告王智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远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项吉栋,被告王智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远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1450.49元及违约金823.47元,合计2273.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财富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所欠费用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为该小区1号楼1703室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用及违约金2273.96元。王智会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其服务期间存在绿地、草坪无人管理、小区未封闭、单元门锁损害、火警报警器损坏、垃圾清扫不合格、下水道堵塞、屋面漏雨、公共区域管理不善等问题,故不应给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财富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居住的楼房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该服务,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470.49元(其中包括房屋物业费1450.49元、楼道照明电费2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3.47元,因《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每日按所欠物业费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6%的标准计算,即95.5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1470.49元及违约金95.58元,合计1566.07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智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笑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