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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柳欢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柳欢,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253号原告周柳欢,女,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狮山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卢波,佛山市南海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烈琛,佛山市南海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柳欢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骏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南房股份合作经济社不确认原告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事,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邮寄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身份信息等资料,请求被告要求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南房股份合作经济社确认原告的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被告自2016年4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一直没有回复。之后原告到被告处找到相关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亦以各种理由拖着不予办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EMS快递单以及快递单的查询清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寄出了行政处理申请书。3.行政处理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内容以及事实与理由。辩称,一、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因此,被告就涉案的相关行政事项,具有相关的行政职权。二、被告事实上没有收到原告寄送的材料。原告寄送收件人错误,被告没有收到寄送材料。三、原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资料欠缺,导致不能受理。退一步讲,原告也没有按照工作要求,提供分红证明材料、计生证明材料、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南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等申请材料,导致被告不能受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南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等申请材料很重要,是对原告是否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南房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原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资料欠缺,导致没能受理申请材料。综综上,原告提交行政处理资料欠缺,导致不能受理,而非被告行政不作为,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其具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南房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南房股份合作经济社以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分红。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以中国邮政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南房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于同年4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虽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至今已远远超过2个月,被告仍未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超过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需要的合理时间,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资料欠缺,却未能提供其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资料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不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效证据,因此,其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就原告周柳欢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