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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舟山市银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永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银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舟山市永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533号原告:舟山市银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东沙镇工升路174号办公大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3092179555505XP(1/1)。法定代表人: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永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2115号普陀鑫材国际广场1110、1112室。法定代表人:张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舟山市银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岱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永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公司返还原告银岱公司预付款6万元;2、被告永安公司支付原告银岱公司违约金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电/扶梯维修协议》,由被告承揽原告的电梯维修整改工程,协议约定该工程应于2016年9月1日开工,20日内完工;合同总价75000元,预付款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但被告经多次催促,一直未实施维修。同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实施维修,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鉴于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同年11月9日送达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准备了实施维修的条件,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绝履行合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银岱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电/扶梯维修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银岱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银岱公司的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银岱公司(甲方)和被告永安公司(乙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协议》第九条第3项约定,乙方超过约定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十五天,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相应的损失。2016年8月30日,原告银岱公司向被告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维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银岱公司按约预付工程款后,被告永安公司理应及时对电梯进行维修,后经原告银岱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永安公司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银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永安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预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施工周期为20天,故被告应在2016年9月21日之前完成维修工程,并将电梯移交给原告,被告逾期未完工的,原告有权从2016年9月2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属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10800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永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舟山市银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程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舟山市永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