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志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松,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本市思明区。2016年10月1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郭志松驾驶闽D×××××号大型专用校车(所属单位: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小学),沿本市湖里区虎仔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湫路路口时向左转弯,车辆左前角与沿金湫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进入路口的被害人潘某1驾驶的“厦门湖里73267号”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潘某2)前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潘某1当场死亡及潘某2受伤送厦门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4日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志松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1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2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郭志松拨打电话“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郭志松及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小学赔偿了被害人潘某1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潘某2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9124元,二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郭志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松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潘某3、周泉辉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赔偿金凭证、谅解书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