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施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施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异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第三层DXX。法定代表人:许晓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施睫,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公司”)与施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世景公司对本院依据(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钱款金额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世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萍、施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世景公司称,其与施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生效判决。根据相关规定,施睫依据生效判决所得的工资差额,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19,829.03元;施睫依据生效判决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2,709.64元,合计应当由世景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2,588.67元。依据我国税法规定,世景公司为施睫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且已经税务局确认。若世景公司没有履行代为扣缴义务,将会受到相应惩罚。故世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实际执行的款项应当扣除世景公司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22,588.67元,实际执行金额应为378,001.23元。施睫称,不同意世景公司提出的异议。施睫是纳税义务人,会主动去缴纳税款,不需要世景公司代为扣缴。不认可世景公司计算的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且施睫不信任世景公司代其扣缴税款的行为。现已经有生效判决确定世景公司的支付义务,故应当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予以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法审理世景公司与施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世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睫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2,039.80元;二、世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000元。后世景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2月23日生效。2017年3月17日,施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世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世景公司履行(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同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4执1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世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收入406,498.8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396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4执1267号执行通知、(2017)沪0104执1267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听证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院应依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本案中,(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2月23日生效,明确世景公司应向施睫支付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其中并未提及由世景公司代为扣缴施睫的个人所得税,故本院依据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世景公司主张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应由世景公司代扣代缴。但施睫明确表示不认可世景公司计算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认为世景公司无法证明该纳税额经过税务机关等专业机构核实,且施睫亦不愿意由世景公司代扣代缴税款,主张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于法不悖。综上,世景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