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18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高忠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偿到2015年1月27日,共计1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忠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的事实。被告高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1月12日,被告高忠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立有借据一支。被告先后共清偿利息17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应在兑付时扣除。被告高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从2009年11月12日起计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7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忠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