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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市江汉区歌迷娱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武汉市江汉区歌迷娱乐城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49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彭泊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迷娱乐城,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武汉国际会展中心东厅*楼。经营者何治龙,男,苗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福泉市谷汪乡乌龙井村山脚组,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5********。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迷娱乐城(下称歌迷娱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彭泊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歌迷娱乐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放映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1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流泪手心》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该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授权乐之声公司“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嗣后,乐之声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名为“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索尼公司系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经查实,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歌迷娱乐城未到庭答辩。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DVD专辑、载有《授权证明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书》、证据保全等内容的公证文书、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明事实的法律效力。原告音集协提交的律师费收据上面标注“收款事由:暂收律师费(以法院判决结果结算)”,金额为108000元,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系本案诉讼支出并已实际发生,故对此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歌迷娱乐城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索尼公司)是电视音乐作品《流泪手心》的著作权人。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收录包括《流泪手心》在内的436部音乐电视作品,合辑中均标注作品版权所有人为索尼公司,并声明“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内页载明有歌曲名称《流泪手心》及演唱者王力宏等音乐电视作品信息。上述合辑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流泪手心》系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2015年9月15日,索尼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及“授权音像节目清单”,授权人为索尼公司,被授权人为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乐之声公司),授权事项包括: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领域独家行使,包括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像节目、以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等,授权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止。上述两份《授权证明书》随附节目清单中均包括涉案音乐电视节目在内。2015年12月1日,乐之声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同意将其依法享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并约定原告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双方再次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止。在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履行期间,索尼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出具《证明书》,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以该协会的名义,对涉嫌侵犯索尼公司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并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权利。2016年4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为原告音集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刘某音集协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等人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96号武汉国际会展中心东厅三楼的武汉市江汉区歌迷娱乐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场所226号包房内使用点歌器依次播放了《流泪手心》等108部作品,并对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消费结账后,被告歌迷娱乐城出具发票(号码:30140646),金额为400元。嗣后,该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用于公证处存档和封存后作为附件随附于公证书后。原告音集协向该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元。经勘验比对,公证书随附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流泪手心》与《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中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均相同。另查明,被告歌迷娱乐城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卡拉OK)。本院认为:音乐电视作品《流泪手心》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据此,在该作品的公开出版物《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上署名的索尼公司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乐之声公司通过索尼公司独家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场所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据此与原告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起诉讼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经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歌迷娱乐城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的KTV伴唱服务中使用了原告音集协享有放映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歌迷娱乐城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歌迷娱乐城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歌迷娱乐城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所处地域、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等具体案情,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歌迷娱乐城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500元。关于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原告音集协为取证支付公证费900元、包房消费400元系维权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歌迷娱乐城承担,该笔费用按108起案件均摊计算后,本案中支持12元;原告音集协主张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08案预付律师费108000元应予分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方有律师代理诉讼事实成立,综合考量包括本案在内的108起系列案件统一维权和律师费用的合理性,本院确定本案原告音集协在维权中的律师费开支为50元,故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2元。被告歌迷娱乐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迷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流泪手心》;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迷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00元;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迷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2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迷娱乐城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迷娱乐城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迷娱乐城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晓雪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7)鄂0103民初2490号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当事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歌迷娱乐城院长庭长承办人发。贺艳2017-4-24校对人(即主审人):贺艳拟印份数:1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