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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日新、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9时8分,被告人曹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49号101披萨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吧台上的Iphone6plus手机。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系分离转换性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9时8分,被告人曹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49号101披萨店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吧台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200元。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系分离转换性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病历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前期羁押期限��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百度搜索“”